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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郑某诉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许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郑某诉被告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原告郑某、被告许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许某驾驶的豫x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原告因该事故物资和精神上都遭受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x元。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原告所诉事实,只要原告主张某偿数额合理、合法,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要是在我公司投保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项目即可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在淅川县丹江大道党校路段,许某驾驶豫x小型车尚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张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郑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240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郑某无责任。

张某、郑某受伤后,均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住院治疗14天(2011.9.4—2011.9.18),支付医疗费2260.78元。郑某住院治疗14天(2011.9.4—2011.9.18),支付医疗费2481.62元。二人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向二原告赔偿了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原告及其家属均系城镇居民。

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62.40元、误工费2098.62元、护理费1721.2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许某应当对张某、郑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某都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为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某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评析如下:

一、张某的损失:

1、医疗费2260.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

2、误工费611.02元。张某系城镇居民,误工14天,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4天=611.02元。

3、护理费611.02元。张某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期限14天,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14天=611.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14天,一天15元,该费用为15元/天×14天=210元。

5、营养费210元,营养费15元/天,张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

6、财产损失600元。张某在该事故中车辆受损,本院酌定损失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虽然在该事故中受伤,但对其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502.82元。

二、郑某的损失:

1、医疗费2481.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

2、误工费611.02元。郑某系城镇居民,误工14天,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4天=611.02元。

3、护理费611.02元。郑某的护理人员系城外居民,护理期限14天,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14天=611.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14天,一天15元,该费用为15元/天×14天=210元。

5、营养费210元,营养费15元/天,郑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虽然在该事故中受伤,但对其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502.82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9005.64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许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将该款在赔偿金额内扣除,支付给被告许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005.6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赔偿款2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许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朴

审判员袁民兴

审判员杨某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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