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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甲诉被告冷某乙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冷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女,

原告冷某甲诉被告冷某乙、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冷某乙、唐某当庭提出反诉,两案并案处理,原告冷某甲(反诉案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冷某乙、唐某(反诉案的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甲诉称,2010年5月29日,因被告家的沼气渣倒在原告家门前,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劝其不听,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起来,被告唐某的丈夫冷某乙从地里赶来,见其妻与冷某甲在厮打,便上去打了原告冷某甲,原告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冷某乙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10天的处分,并处罚金1000元,但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余元,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了医疗单据,住院证明等有关花费单据。

被告冷某乙、唐某提出反诉,反诉称2010年5月29日反诉人倒沼气渣并不在被反诉人的门口,不会影响其生活,事情的起因是被反诉人骂人,然后动手打人引起的。在厮打过程中被反诉人冷某甲将反诉人唐某打成轻微伤,有公安部门的对被反诉人冷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反诉人冷某甲住院治疗的是老病,而不是反诉人冷某乙打的伤,被反诉人的一切损失我们不愿意负担,当庭提供了唐某的住院花费单据,合计为981.63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反诉人)唐某在台渠沟里倒沼气渣,原告(被反诉人)冷某甲不让被告倒,说会影响其生活,虽不是其门口,但在正对门口正前方,臭气很重,影响正常生活,被告坚持倒在那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其间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冷某乙赶到打了原告冷某甲致便原告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冷某甲损伤为轻微伤,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12日)花去医疗费4543.4元,西药急救条据费117.80元、鉴定费条据180元,以上合计为4841.20元。被告唐某也构成轻微伤,在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81.63元,住院4天。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乙、唐某侵害他人身体,致原告冷某甲轻微伤,有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单据等证据本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冷某乙、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冷某乙、唐某也被致伤,且提出的反诉,对其损害后果冷某甲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事发前因及过程中被告冷某乙、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冷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即被反诉人)冷某甲花费医疗费、鉴定费4841.20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300元(均按每天20元×15天)以上合计5741.20元,由被告(即反诉人)冷某乙、唐某负担80%,计4592.96元。

二、被告(即反诉人)冷某乙、唐某花费医疗费881.63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80元(均按每天20元×4天),合计1121.63元,由原告(被反诉人)冷某甲负担80%,计997.3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即反诉人)冷某乙、唐某应给付原告(即被反诉人)冷某甲赔偿款3595.66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1000元,由冷某乙、唐某负担800,冷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张定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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