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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九里山信用社与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仓上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里山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九里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7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7日,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后来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本清息,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5700元利息1129.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700元及利息1129.11元(利息截至2009年9月30日),直至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出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出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出示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700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7日,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清息,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700元及合法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5700元及利息1129.11元,(2009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清偿完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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