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邓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代理检察员王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郭某、邓某夫妇购买“麻果”、冰毒等毒品后,伪装后藏匿于麦当劳外带食品袋内,在武汉市X区金家墩长途客运站搭乘长途客车前往湖北省黄石市。当该车行至武汉市武黄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公安民警治安检查中从被告人郭某羽绒服口袋内查获氯胺酮0.33克;从被告人邓某携带的麦当劳外带食品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6.97克;从被告人邓某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9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毒品等物证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证人严某、张某、周某乙等的证言;6、视听资料;7、被告人郭某、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邓某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解:我没有购买和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郭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邓某辩解:“麻果””是我一人购买,我老公郭某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邓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邓某夫妇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藏匿于麦当劳外带食品袋内,在武汉市X区金家墩长途客运站搭乘长途客车前往湖北省黄石市。当该车行至本市武黄高速公路武东收费站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当场从郭某羽绒服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粉末物一包;从邓某携带的麦当劳外带食品袋内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10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4包,并从邓某左裤口袋内查获一火柴盒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1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邓某处查获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9.36克。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的物品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净重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破获本案和抓获被告人郭某、邓某以及查获本案毒品的事实经过。
2、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颗粒(疑似毒品K粉)一小袋。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红色圆形颗粒1997颗(其中1972颗用10个小蓝色塑料袋包装,其余25颗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后存放于一个外包装为“金湾国际大酒店”火柴盒内),疑似毒品”“麻果””,上述毒品[10个蓝色塑料袋包装存放于一个纸袋内再由一个外包装(原木纯品)餐巾纸塑料袋包装后放于一个麦当劳熟食店内包裹。白色塑料袋内装的25颗”“麻果””放于火柴盒内,从被告人邓某的裤袋内查获。四袋晶体状白色颗粒(疑似冰毒)(三大一小)藏于一个“京都”蜜炼枇杷糖盒内]与上述“麻果””状物品裹在一起。以上物证照片当庭交两被告人辨认无误。
3、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⑴检材1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十包,重187.45克;检材2一盒火柴盒内装有塑料袋红色圆形片剂一包,重2.39克;检材3塑料袋装白色颗粒状物四包,重19.52克。以上检材共重209.3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⑵检材4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一包,净重0.33克,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
4、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昌公禁毒技检字(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邓某M-AMP检验呈阳性结果,提示该人可能服食或注射过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MDMA(俗称“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
5、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昌公禁毒技检字(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某M-AMP检验呈阳性结果,提示该人可能服食或注射过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MDMA(俗称“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
6、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及照片证明:当日上车之前,被告人郭某与邓某打招呼后到隔壁的麦当劳购买熟食,返回时左手提着麦当劳纸袋,右手提着两瓶奶茶进入候车厅,与邓某碰面后两人一前一后穿过候车大厅进入西南角验票口。(该监控录像刻录于武汉市X区金家墩长途汽车站内)。
7、证人严某证实:我是鄂x中巴车客车的司机,车是从金家墩长途客运站开往黄石去的。今天晚上8点左右,一男一女上了我的车,分别坐在第四排的左右两边,准备到黄石去。8点20分左右,我车路过武东收费站,警察例行检查时发现这两名乘客神情慌张,并且对该名女乘客随身携带的印有“M”字样的麦当劳纸袋进行检查,发现了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颗粒状药丸,伴有香味。民警将这两名乘客和我的车带回公安机关,女乘客还从身上拿出一个印有“金湾国际大酒店”火柴盒,打开里面发现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我记不清这一男一女上车时携带了什么物品。平时开车之前站内卫生清洁人员都要将车上的杂物打扫干净,这次也不例外,我想发车之前我的车上应该没什么杂物。
8、证人张某证实:今天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坐上了客车鄂x准备到黄石去。我上车后坐在该车第三排的一男一女坐在一起说话。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发现他们坐到第四排,一边一个,我就睡觉了。到了武东站我醒来看见两名警察在车上检查。从第四排那名男子的黑色羽绒服左下口袋搜出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的白色粉状物,疑似K粉。从第四排那个女的座位边上发现一个“麦当劳”袋子,打开一看警察发现里面是冰毒和”“麻果””。于是警察就让我们在旁边的人观看,从这个袋子中搜出红色颗粒状物品一大包,白色晶状物一大包。警察就问那个“麦当劳”袋子是谁的,那个女的先开始一直不说话,后来承认袋子是她的。警察还问他们是不是一起的,女的说他们是夫妻,准备一起到黄石去。到了检查站后,那个女的主动从裤子左口袋拿出一个“金湾国际大酒店”的黑色小盒子,说里面装的是“麻果””。
9、证人周某乙证实:今年2月24日晚,我和同事方某在武东收费站例行检查,拦停一辆中巴鄂x。我们上车检查时,发现乘客不多,坐得较为松散。第四排左、右的一男一女神情不自然,有些紧张。我们从男乘客郭某的羽绒服的左下口袋搜出一包白色粉状物,疑似K粉。再看乘客邓某,其神情紧张,当即发现座位里面的(屁股与车窗之间)有一个麦当劳熟食的纸袋,袋内装有一包物品,最外层为一“清风”牌纸巾外塑料包裹,打开后为一包包的白色塑料袋,袋内又有一绒布状的纸袋,绒布状纸袋内裹着十包深蓝色塑料袋(内存“麻果”)和一个京都枇杷糖铁盒,打开铁盒内装四包白色晶状体物品(三大一小),疑似冰毒,遂询问二人得知其为夫妻关系。我们遂将两人及其携带的食物和饮料(奶茶、汉堡的纸盒)带至站内,并询问麦当劳袋内的毒品是谁的,邓某当即承认是她的。在站内对邓某上进行检查时,又从其裤袋内搜出一个火柴盒,内藏“麻果”25颗。
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1年2月24日晚8时许,我和我老婆邓某在汉口金家墩车站坐7点30分的车准备到黄石,车上只有十个人左右。我和我老婆上车后分开坐,我坐车门这边第六或第七排,老婆坐司机这边跟我同一排。车到武东收费站时,两个警察上车治安检查,先查身份证,我当时很慌张,因为我身上带有K粉,另外“麻果”和冰毒用麦当劳包装袋装着放在我老婆座位靠里面的椅子上。后来被警察查获带到了茶棚检查站。我们携带的毒品有“麻果”2000多颗,K粉一小包,冰毒三四包。“麻果”是蓝色塑料袋包装,有十袋,另外还有一个白塑料袋有一袋,蓝色塑料袋每袋有200颗,白色塑料袋装的有200多颗。冰毒、K粉是白色小塑料袋包装。K粉放在我上衣外面右边口袋内。我在家里将毒品改了包装,有七八十克左右,邓某当时也在旁边。这些毒品是24日上午7、8点钟,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孩受一个叫“腊利”的人委托到我家卖给我的。当时卖给我是2000颗“麻果”,一袋冰毒,80克左右。是我老婆给的钱,给多少我不清楚,可能给了六七万元,还差些钱,以后再给。K粉是街坊叫“亮亮”的一个星期前给我的。我们买了毒品后,我跟老婆商量到黄石去住一段时间,把毒品吸掉,再看有没有买家。晚上7点过一刻左右,我们到汉口金家墩长途汽车站,在站旁边我买了58元钱的麦当劳在车上吃。上车后,我坐在进门这边的后六七排,老婆坐司机这边跟我并排。刚开始上车时,我是跟我老婆坐在一起的,后来看到人少,我才坐门这边来的。携带的毒品,我和我老婆都换着拿了的,因为要买票,买麦当劳吃,不方便的时候就换着拿。我和我老婆分开的时候,用麦当劳袋子把毒品塑料袋再装着,并放在我老婆的旁边。我就坐到对面座位上去了。
1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今天晚上8点钟我和丈夫郭某坐武汉至黄石的客车,经过武东收费站时,公安人员从我身边搜出了毒品,也从我和郭某身上搜出了毒品。当场从我左裤袋内搜出一个用火柴盒藏匿的“麻果”25颗,毒品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我用火柴盒装着放在裤袋内的。另外从我座位旁边的麦当劳熟食纸包装袋内查获了十袋“麻果”,有1972颗以及4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一个大袋和三个小袋,还从我老公身上搜出一小袋K粉。这个装有“麻果”和冰毒的麦当劳袋子是我的,我带在身边准备带到黄石去。我因为缺钱用,平时听说贩卖毒品很赚钱,自己也想做这事。正好以前一起打牌的一个“姐姐”见我可怜,就想帮我赚点钱。想跟我介绍点毒品的生意,她也知道我吸毒(冰毒和“麻果”)。前几次她见我答应贩卖毒品,知道我没有毒品来源(上线),她说帮助我找“麻果”和毒品,问我想要多少。我说先接2千颗“麻果”和25克冰毒卖一下。她问我准备怎么办,我说自己已经找好了下家,暂无现金给她。毒品我已经联系好了朋友卖,一到黄石马上卖掉,第二天就把钱还给她。因为她平时比较相信我,也想帮我一把就答应了。今天下午她大约3点钟到我家把这些毒品交给我(十个蓝色塑料袋“麻果”、三个大包、一个小包冰毒),说是十个袋子的“麻果”每袋约装了200颗,没有细数,冰毒大约是25克左右。“姐姐”说“麻果”32元一颗,冰毒270元一克。让我卖完之后给她7万元钱。“姐姐”走后,我自己打开“麻果”包,吸食了大约3-4颗“麻果”。又用白色塑料袋装了25颗“麻果”放在火柴盒内藏好再放到裤袋内用于路上吃。我简单准备了一下,将上述毒品集中藏于一个纸筒内,再与装有毒品的铁盒裹在一个餐巾纸塑料袋内外用一个报纸一卷,就放在我的红色包包内。我就准备到金家墩坐晚上7点30分的长途车到黄石。这时郭某回来了,问我去哪里。我说是去黄石玩,他要陪我一起去,我们打车到了车站买了车票。因为没有吃晚餐,郭某就掏钱到车站里面的麦当劳餐厅买了熟食和两杯奶茶。我们开始吃,在吃的过程中,我将包包内的毒品放在麦当劳熟食袋内藏着。纸袋是麦当劳发给我们的,我就提着纸袋提着上车。上车后,我们开始坐在司机后面的第三排。过了一会我想坐宽敞一点,就坐在靠司机这边的第四排。郭某又到我身边坐下,我让他坐远点。他就坐在了我同排对面的另一边去了。我将纸袋(装有毒品)放在我座位旁边屁股边靠着窗边的位置,就睡了一会。车子到武东站检查时我已经醒了。
当时民警上车检查,因为我带着毒品就非常地紧张,不断动来动去。民警见我紧张某来查我,先查我的包再看纸袋,发现毒品。又在我裤袋内查出了火柴盒内装的“麻果”。之后把我带到茶棚检查站,又带到派出所。民警问我十袋“麻果”大约是多少颗,我说是每袋约有200颗,大约是2000颗左右。火柴盒内的“麻果”民警仔细数了一下,在检查站民警没有细数十袋“麻果”的数量,我说是每袋大约是200颗,共2000颗。
我认为我老公不知道我身上携带着毒品,我没有告诉他。我说到黄石去玩,他也知道我吸毒,说陪我去玩。我准备将毒品拿到黄石去卖,但是还没有联系好下家。我准备让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小伙子帮我推销,他总在车站转,正名不知。“姐姐”不知姓名和地址。你们问的时间太长了,我吃的“麻果”发作了,头晕记不清楚了。
12、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郭某、邓某的年龄及身份状况。
关于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购买和运输毒品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郭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找一叫“腊利”的人购买了毒品,并对所购毒品予以分包,之后又伙同被告人邓某携带毒品从本市乘坐长途客车前往湖北省黄石市,其供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及客车司机、乘客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其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辩称“麻果”是我一人购买,我老公郭某不知道是毒品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购毒品的数量、价某、包装作了多次详细的供述,并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时的情节相吻合,且公安人员在抓获两被告人后,即先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审讯,之后再对被告人邓某进行讯问。因此,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客观、自然。故被告人邓某为被告人郭某开脱罪行而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邓某供述准备将毒品从本市带往湖北省黄石市,所供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以及客车司机、乘客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邓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运输,且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9.36克、国家规定管制一类精神药物氯胺酮0.33克,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汉平
审判员林林
人民陪审员黄文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