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翟某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翟某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翟某阳由原告翟某独自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王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翟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