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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诉被告上海A环卫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a,男。

委托代理人郭a,女。

被告上海A环卫所。

投资人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

负责人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与被告孟a、上海A环卫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孟a的起诉。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环卫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孟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吴a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上海A环卫所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34.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470.7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156元,不足部分22,314.70元由被告上海A环卫所承担,并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A环卫所虽未到庭,但庭后发表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孟a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单位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略)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略)。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孟a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与案外人吴a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小客车内的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a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上海市B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略)所(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A环卫所,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A环卫所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略)意见书、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环卫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略)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略)意见书,确为定损所需,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要求重新(略)的申请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略)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9,434.70元,其中2009年X月X日的医疗费50元没有相应病史记录与之对应,应予以扣除,因此扣除后的余额为29,3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1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因此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薪酬水平支持每月1,000元,护理期限考虑前后2次手术,确定为3个月,因此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但是原告受某前有劳动能力,事故受某使原告丧失了在受某期间可能获取报酬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费6,720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在就诊期间产生交通费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定150元。衣物损,本院亦酌情支持15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以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7,676元计算无误,可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略)费1,900元、医疗费29,3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15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1,5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共计81,696元。其他不足部分共计24,144.70元由被告上海A环卫所承担,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14,144.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81,696元;

二、被告上海A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14,144.70元;

三、驳回原告刘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224.70元,由原告刘a负担24.70元,被告上海A环卫所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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