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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转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一建预制厂,见厂房院子里没有人,便从厂房铁大门,翻墙入内,进入东侧第二间被害人贺承全的办公室,将屋内办公桌上放置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一包利群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3164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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