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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任该公司法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X路。

负责人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鹏,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驾某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汪某驾某原告所有的皖x/皖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元,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

3、驾某、行驶证。以证明本案主体适格。

4、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损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车损失情况,损失为x元。

5、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货物损失查看报告、货物损失核对表、损失费发票。以证明货物损失总额为5668元。

6、南阳市施某发票。以证明施某5800元。

7、证明一份。以证明皖x/皖x车损失。

8、保险单两份。以证明鄂x/鄂x挂车投保情况。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损失应扣残值3032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对证明不认可,应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李某、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8,被告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残值,车辆定损后扣除残值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和其它依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证明盖有南阳市高速事故施某队公章,应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某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汪某驾某原告所有的皖x/皖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共为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主车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某赔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驾某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70%责任;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驾某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自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可获得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x.1元,计某标准为:(损失总额x元-4000元)×70%+4000元=x.1元,本院经核定认定,1、车辆损失情况应为:定损金额x元-残值作价金额3032元=x元;2、货物损失总额为5668元,施某58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应为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损失总额合计x元。按照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4000元)×70%=x.7元,合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某、货物转运费等各项损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刘琳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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