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2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05年6月24日被批捕(在逃),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涛、李某安、张某进、李某富、李某法(五人已判刑),在安化集团电气车间仓库盗窃高压电机线圈308个,铜排X米,经鉴定价值总额为x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某丙辨称: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凌晨,同案犯李某涛(已判刑)经与安化集团保卫科张某进(已判刑)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安、李某富、李某法(三人均已被判刑)窜至安化集团电气车间仓库,内外勾结盗窃高压电机线圈308个,铜排X米,经鉴定价值总额为x元。在转移被盗物品过程中被厂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乙等逃跑,遗留在墙外的赃物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涛说已经和保卫处张某进说好了,叫其和李某法、李某安、李某富去安化集团偷东西,在一个仓库偷的变压器铜线圈,后听李某法喊“快跑”,我们就跑了。
2、同案犯李某涛、李某富、李某安、张某进、李某法供述,李某涛、李某富与张某进认识后,商定由张某进巡逻时通风报信,2005年1月12日晚12时许,李某涛、李某富、李某安、李某法、张某乙在化肥厂电汽车间仓库偷很多铜线圈,李某法被抓住了,其他人跑了,偷出的铜线卖到废品站,得x元。
3、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份开废品站时,收购两个人卖的一批铜线,共给了他们x元。
4、安化集团公司电气车间的证明,证实2005年1月13日,电气车间被盗物品包括高压电机线圈308个,铜排X米(100×10)。
5、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高压电机线圈308个评估价值为x元;铜排X米,评估价值为1530元;评估总价为x元。
6、安化集团公司保卫处的抓获证明,证实2005年1月13日凌晨,抓获一个偷东西的人,当场缴获铜线圈69个,铜板一块。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被判刑的(2006)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安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被告人张某乙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刑的(2000)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其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丙辨称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犯李某涛、张某进、李某安、李某富、李某法共同退赔受害单位安化集团经济损失x元(含已追回价值x元的物品)。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