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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4日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捉获,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大渡口区X区花园处将1小包毒品(净重0.03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现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证言、捉获经过、提取记录、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罗某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配合公安机关捉获的一名贩毒嫌疑人,证据不足,尚未立案,故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亚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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