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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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戊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任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饮食管委会经理,2000年12月任安某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01年5月至2003年11月任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副经理、党委委员,后任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副经理级调研员,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罪

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为国有公司,饮食管委会(以下简称饮管会)是饮食服务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性质为集体企业。

1998年2月,饮食服务公司委任被告人赵某戊为饮管会经理。饮管会进行企业改制,1998年3月开始进行资产登记、上报固定资产、评估等工作。赵某戊对饮管会的改制负全面责任,安某记帐会计魏某庚填报1998年4月份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房屋建筑类)》时,故意隐瞒固定资产。改制前饮管会共有13处房产,该登记表只有6处房产:1、新建食堂,2、天津包子馆,3、开封第一楼,4、菊园酒家,5、迎春酒楼,6、北大街烧麦馆。隐瞒了7处房产:1、红旗路烤鸭店,2、和平路新汽车站营业房,3、火车站车站茶社营业房,4、西营街X号饮管会房产,5、民主路又一新营业房,6、小香口后院仓库,7、西环城旅社。固定资产原值由(略).05元,改为(略).89元,固定资产净值由(略).54元,改为x.91元,隐瞒下来固定资产净值x.63元。到2000年10月,以此为资产认定的基础,认定饮管会的固定资产净值为x.8元。

在上述情况下,以2000年9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饮管会的所有者权益为x元,以饮管会工会的名义持股,是法人股东;职工和管理层交纳股金x元,是自然人股东,共计x元。饮管会所有人员和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整体改制。经饮食服务公司、市商贸局、市体改委批准,饮管会改制为安某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餐饮公司),注册资金x元,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56.5%,赵某戊入股8000元。2000年12月16日大众餐饮公司挂牌成立,2001年1月4日,大众餐饮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一)被告人赵某戊利用职务之便,将隐匿下来的7处房产投入到自己持有股份的大众餐饮公司,归大众餐饮公司占有、使某、收益、处分,价值(略)元。其中:

1、红旗路烤鸭店在2003年被拆迁,补偿了大众餐饮公司(略)元,该款用于大众餐饮公司购买固定资产、安某职工和日常开支;

2、和平路新汽车站营业房现在对外出租,地下室是大众餐饮公司的办公地;

3、火车站车站茶社营业房现在对外出租;

4、西营街X号饮管会房产1998年被拆迁,2000年补偿给大众餐饮公司239平方米的营业房和8套住宅房,8套住宅房大众餐饮公司已出售得款(略)元,营业房价值(略)元;

5、民主路又一新营业房,现职工吴某海承包经营又一新餐馆;

6、小香口后院仓库,现职工彭某芹承包经营;

7、西环城旅社现与饮食服务公司换用为文明大道的营业房对外出租。

经鉴定,和平路新汽车站营业房、火车站车站茶社营业房、民主路又一新营业房、小香口后院仓库、西环城旅社,5处房产价值(略)元。连同红旗路烤鸭店、西营街X号饮管会房产的拆迁变现款,被隐瞒的7处房产价值合计(略)元。

(二)被告人赵某戊利用职务之便,对未进行隐瞒的6处房产价值(略)元,以x元进行改制,少计固定资产(略)元。其中:

开封第一楼、迎春酒楼、北大街烧麦馆三处房产经鉴定价值为(略)元。

菊园酒家、天津包子馆,2002年拆迁补偿x元。

新建食堂,2002年出售给刘存富,交易时经评估价值为x元。

综上,通过隐瞒、未依法评估少计固定资产,合计(略)元。按大众餐饮公司的私有股比例56.5%计算,被告人赵某戊非法占有(略)元。

挪用公款罪

2004年3月,秦某选向被告人赵某戊提出暂借公款x元用于个人成立公司使某。2004年3月29日,赵某戊安某会计从大众餐饮公司帐上转给安某市昱鑫汇物资有限公司x元。秦某选等人将此款用于公司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注册成立了安某市昱鑫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日,安某市昱鑫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给大众餐饮公司x元。

职务侵占罪

1、2008年春节,大众餐饮公司对安某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商贸公司)结帐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该公司多开了4000元发票,从财务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2、2009年春节,大众餐饮公司对华益商贸公司结帐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该公司多开了5000元发票,从财务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戊与安某勇、岳某平、王某明一块找到华益商贸公司,让该公司给了现金8000元。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该8000元让华益商贸公司记成酒水帐,以后由大众餐饮公司结算。后来结算时又让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5000元发票,从大众餐饮公司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戊让安某勇到华益商贸公司以暂借为名取走了华益商贸公司现金x元,让华益公司记成酒水帐,以后大众餐饮公司结算,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5000元。后来结算时又让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5000元发票,从大众餐饮公司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5、2009年中秋节,订购开封第一楼福利时,被告人赵某戊让提供福利的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6000元发票,连同发放的福利费用一块在开封第一楼帐上报销,多报的6000元,由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开封第一楼出纳)、高某某(开封第一楼会计),每人分得1000元。

6、2010年中秋节,订购开封第一楼福利时,被告人赵某戊让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6000元发票在开封第一楼报销,由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高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7、2010年底,大众餐饮公司对又一新餐馆结帐时,被告人赵某戊让又一新餐馆的负责人吴某海多开了2500元的费用,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500元。

8、2010年大众餐饮公司在给田园肥鸭城结算饭费时,被告人赵某戊让田园肥鸭城的负责人尚某多开了5000元的费用,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9、2011年春节,开封第一楼装修时,被告人赵某戊的妹夫董俊峰的承接工程,完工后结算费用时,赵某戊让董俊峰多开了7000元的费用,报销后由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开封第一楼经理),每人分得1000元。

10、2009年春天,大众餐饮公司从银基商贸城办公搬到和平路地下室办公,搬迁前董俊锋承接了地下室维修工程,完工后结算费用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董俊峰多开了5000元的费用,在大众餐饮公司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11、2009年春节,按惯例对开封第一楼进行装修,董俊某承接装修工程,完工后结算费用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董俊某多开了8000元的费用,在开封第一楼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戊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x元,赵某戊个人得到x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企业财务帐目、企业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改制方案及文件、验资报告、拆迁补偿协议、审计报告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职务侵占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戊辨称:1、指控我贪污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有贪污一分钱;2、挪用的事实存在,但属于民间相互帮忙,不构成犯罪;3、指控职务侵占的事实存在,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张某己辩称:1、指控贪污罪部分,①饮管会是集体单位,没有国有资产,被告人赵某戊任饮管会经理期间经营管理的是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财产,指控其贪污犯罪主体不符。②客观上饮管会的13处房产,一部分已经过户到大众公司名下,一部分仍在饮管会名下,一部分已经拆迁变现计入大众公司资产,用于职工缴费、公司经营,被告人赵某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指控挪用公款罪部分,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不符合,并且借钱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指控罪名不当。3、指控职务侵占罪部分,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贪污罪

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饮食管委会(以下简称饮管会)性质为集体企业,是国有公司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饮管会自成立以来,人员归饮食公司管理,其领导班子成员是饮食公司的中层领导干部,档案和人事关系都在公司,由饮食公司统一调配、使某。

1998年2月,被告人赵某戊被饮食公司委任为饮管会经理。1998年3月开始进行资产登记、评估,上报固定资产等改制工作。改制前,饮管会共有资产13处房产,1998年4月份,赵某戊安某记账会计魏某庚花填报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房屋建筑类)》时,只登记有六处房产(1、新建食堂,2、天津包子馆,3、开封一楼,4、菊园酒家,5、迎春酒楼,6、北大街烧麦馆),故意隐瞒七处房产(1、红旗路烤鸭店,2、和平路新汽车站营业房,3、火车站车站茶社营业房,4、西营街X号饮管会房产,5、民主路又一新营业房,6、小香口后院仓库,7、西环城旅社)。此时,13处房产固定资产由原值239.x万元经折旧计算净值为105.x万元,登记的六处房产净值53.x万元,隐藏的七处房产净值52.x万元。

2000年10月份饮管会改制时,以2000年9月28日为基准日对资产进行评估,认定登记的六处房产净值53.x万元折旧为46.8万元,减去单位欠债,剩余全部资产为19.4万元。经市饮食公司、市商贸局、市体改委批准,饮管会整体改制为安某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众公司),原饮管会所有人员和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整体改制。改制后的大众公司注册资金共计44.6万元,由饮管会工会将19.4万元以集体的名义入股持有法人股,其余25.2万元自然人股股金,由职工和管理层交纳。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56.5%,其中被告人赵某戊入股8000元,占公司股份的1.79%。2000年12月16日大众公司挂牌成立,2001年元月4日,大众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下来。

被告人赵某戊将隐匿下来的饮管会的七处房产,全部计入到新成立的的大众公司帐内,归大众公司实际占有、使某、收益。其中:1、红旗路烤鸭店2003年被拆迁,补偿了大众公司450万元,被用于大众公司购买固定资产、安某职工和日常开支;2、西营街X号饮管会房产1998年拆迁,2000年补偿给大众公司239平方米的营业房和8套住宅房,8套住宅房大众公司已出售得款194.725万元,营业房价值137.46万元;3、火车站车站茶社、和平路新汽车站、民主路又一新、小香口后院仓库、西环城旅社等5处对外出租的营业房,经鉴定价值301.2949万元,由大众公司收取租赁费。以上2处被拆迁房产补偿款项及其余5处房屋鉴定价值合计1083.4799万元。

饮管会2000年9月28日以46.8万元进行改制的6处房产,经鉴定开封一楼、迎春酒楼、北大街烧麦馆三处房产价值为325.9519万元;菊园酒家、天津包子馆2002年拆迁补偿35万元;新建食堂2002年出售给刘存富时,评估价值为32.4万元。以上2处被拆迁房产补偿款项及其余4处房屋评估、鉴定价值合计425.75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戊供述,其任饮管会经理负责单位改制时,饮管会房产共计13处,改制中其安某相关人员在帐面上减少固定资产,隐匿了7处房产,进行了改制,成立安某市大众公司,将隐匿下来的7处房产和其收益转移到大众公司里,这样,2000年年底改制成功,实际大众公司拥有饮管会的全部固定资产。

2、证人魏某庚证言,证实2000年前担任饮管会会计,改制时赵某戊把其和郭某辛莹叫到他办公室安某少报几处房产,第一可以少缴税费,第二对改制后的企业有好处,公司可以支配固定资产,把饮管会的13处房产,上报了6处,瞒报了7处。被隐匿下来的7处房产原先由饮管会占有和使某,改制后由大众公司占有和使某。

3、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饮管会改制是整体改制,但是饮管会7处房产被饮管会经理赵某戊隐瞒下来,1998年3月资产登记时不作登记,成为帐外资产,改制后被赵某戊侵吞到大众公司里去了。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饮管会改制方案是整体改制,即所有人员和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整体改制,但实际操作中是饮管会经理赵某戊隐瞒了7处房产,1998年3月资产登记时不作登记,成为帐外资产,改制后被赵某戊侵吞到大众公司了。

5、证人马某某、朱某某、张某癸、李某某、张某癸、彭某某证言,证实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是国有企业,饮管会是其下属集体企业,由饮食服务公司对其进行统一管理、统一领导,统一调配资产和人员。政府通过饮食服务公司给饮管会调配过资产和技术,饮管会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际作为国有单位管理。饮管会领导班子是饮食公司的中层领导干部,工资和档案都在公司,由饮食公司统一调配、使某,与公司的科室领导没有区别。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是国有企业,饮食管是独立的法人,行政管理上归安某市饮食服务公司管理,领导层都由公司任命。饮管会改制前共13处资产。1999年前当公司一把手时,认为公司整体改制很难,就让饮管会赵某戊进行了改制,先让他们进行了清产核资,处理一些不良资产,在此基础上同意饮管会进行了整体改制。当时没有审核出问题。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4年、2005年大众公司购置过文峰区X街办事处大院街X号房产,用的是单位红旗路烤鸭店拆迁补偿款450万元中的四、五十万元。2005年评成x元,把大众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到100万元了。

8、证人冯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企业改制时入股了。大众公司2004年购买大院街X号房产,他们没有出资。2005年,大众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大众公司的住所和注册资金变更,25名股东出资x元购买大院街房产,提供25名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上,不是他们本人签写的。

9、安某市政府国资委证明、饮食服务公司证明,证实饮食服务公司属国有企业,饮管会是隶属于饮食服务公司的集体企业,正副经理由公司任命。

10、被告人赵某戊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饮食服务公司对赵某戊的任命文件,证实赵某戊1990年6月30日任饮管会副经理、1998年2月24日任饮管会经理。

另有资产负债表、集体企事业清产核资报表、大众公司书证、大众公司公款购买大院街X号小香口房产书证、工商档案增资(略)元档案等证据在卷证实。

挪用资金罪

2004年3月份,秦某因个人成立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戊提出暂借公款50万元注册使某。2004年3月29日,时任大众餐饮公司董事长的赵某戊未经集体研究,个人安某会计从大众餐饮公司帐上转给安某市昱鑫汇物资有限公司50万元。秦某等人将此款用于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注册成立了安某市昱鑫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4年4月2日将50万元归还给大众餐饮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戊供述尚某的妹夫想借用50万元注册一个物资公司,自己没有给其他人说,直接安某会计魏某庚从公司账上转出50万元,提款是尚某、秦某、老某某等人去借的款,钱是公司红旗路烤鸭店的补偿款。证人魏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时,董事长赵某戊说他的朋友选的想开一个公司,想借用公司的50万元注册一下,给他帮忙从三官庙信用社账上给选的转50万元,四、五天后还了。证人秦某、康某某、石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时通过赵某戊借用大众公司50万元注册了安某市昱鑫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功后就把50万元还给了大众公司。另有三官庙信用社转款书证、昱鑫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税务登记、大众公司借款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职务侵占罪

1、2008年春节,大众餐饮公司对安某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商贸公司)结帐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该公司多开了4000元发票,从财务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2、2009年春节,大众餐饮公司对华益商贸公司结帐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该公司多开了5000元发票,从财务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霞,每人分得1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戊与安某勇、岳某平、王某明一块找到华益商贸公司,让该公司给了现金8000元。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该8000元让华益商贸公司记成酒水帐,以后由大众餐饮公司结算。后来结算时又让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5000元发票,从大众餐饮公司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戊让安某勇到华益商贸公司以暂借为名取走了华益商贸公司现金x元,让华益公司记成酒水帐,以后大众餐饮公司结算,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5000元。后来结算时又让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5000元发票,从大众餐饮公司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5、2009年中秋节,订购开封第一楼福利时,被告人赵某戊让提供福利的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6000元发票,连同发放的福利费用一块在开封第一楼帐上报销,多报的6000元,由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开封第一楼出纳)、高某某(开封第一楼会计),每人分得1000元。

6、2010年中秋节,订购开封第一楼福利时,被告人赵某戊让华益商贸公司多开了6000元发票在开封第一楼报销,由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高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7、2010年底,大众餐饮公司对又一新餐馆结帐时,被告人赵某戊让又一新餐馆的负责人吴某多开了2500元的费用,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500元。

8、2010年大众餐饮公司在给田园肥鸭城结算饭费时,被告人赵某戊让田园肥鸭城的负责人尚某多开了5000元的费用,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9、2011年春节,开封第一楼装修时,被告人赵某戊的妹夫董俊某的承接工程,完工后结算费用时,赵某戊让董俊某多开了7000元的费用,报销后由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开封第一楼经理),每人分得1000元。

10、2009年春天,大众餐饮公司从银基商贸城办公搬到和平路地下室办公,搬迁前董俊某承接了地下室维修工程,完工后结算费用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董俊峰多开了5000元的费用,在大众餐饮公司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11、2009年春节,按惯例对开封第一楼进行装修,董俊某承接装修工程,完工后结算费用时,被告人赵某戊让董俊某多开了8000元的费用,在开封第一楼帐上报销后,赵某戊、安某、岳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戊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参与占有本单位财物x元,赵某戊个人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戊供述,从2008年开始,每年中秋、春节办福利多开一部分发票,一共多开了x元,多报出来钱和公司安某、岳某某、王某某等几个人平分,其个人得了x元。

2、证人安某、王某某、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郭某辛证言,证实侵占单位财产的事实。

3、证人吴某、尚某、朱某某、郝某证言,证实为大众公司虚开票据的事实。

4、安某、王某某、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退赃手续。

5、大众公司的相关书证。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大众公司董事会纪要,证实2000年12月15日推选赵某戊为董事长。

2、大众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为有限责任公司。

3、被告人赵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其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戊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7处房产,将本单位财产转移到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罪名成立,但关于7处房产的价值,改制当时折旧后登记的价值为52.x万元,改制完成后,饮管会对该财产已失去实际控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可认定为犯罪数额;后经鉴定7处房产的价值1083.4799万元,是经后期拆迁补偿及鉴定的总价值,按此数额认定不妥;另外6处房产,证明被告人有故意隐瞒的犯罪意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赵某戊利用大众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公款罪名不当。被告人赵某戊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与审理查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公诉机关挪用公款罪名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贪污、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

(没收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戊退出侵占款x元。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壬成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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