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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先行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14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后,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8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4日16时左右,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金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施某将金某嘴部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金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受伤后金某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02.88元;2011年8月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法判令被告人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误工费按7天计算不当,缺失的牙齿需要补,一审没有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某提出的误工费按7天计算不当,缺失的牙齿需要补,一审没有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受伤后共住院7天,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缺失牙齿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部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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