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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23号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规驾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X020公路由湘潭县七里铺往宁乡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X镇X村铁塘湾组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何柄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何柄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柄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门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柄南近亲属x元,现已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黄**、李**、李**、熊**、卢**、成**、谭**、谭**、徐**、李**、喻**、何**、谭**、谭**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过说明,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潭公痕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尸体检验报告、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0]机检字第X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为被害人何柄南死亡注销证明、有关张某某与何柄南的汽车、摩托车资料、报案记录、被害人何柄南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领条、安葬协议、湘潭县X镇X村的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规驾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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