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82年9岳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同系原阳县X镇X村人,该村在1992年前就进行村镇规划,原告根据村镇规划在现在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宅前有5米宽的路,被告的宅基地位于原告西边,中间隔有16米宽的大路,双方并不相邻。原告于1992年房屋建成后,在宅南边栽了四棵杨某,3年前被告曾无事生非,称原告家南边是他的老宅,并将原告宅前的5米路堵死,后经乡、村调解得以处理。2011年3月14日16时至18时,被告用油锯和斧头将原告家的四棵杨某损毁,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棵杨某价格为1459元。此事经原阳县公安局受理,福宁集镇派出所作出了原公(福)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9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根据村统一规划要求,被告杨某乙之父杨某明得到了新宅基一块,但由于种种原因,新宅基地杨某明一直未能使用,所以杨某明一直在老宅居住,村委会承诺:杨某明保留其老宅区域的使用支配权,直至新宅基地交付使用后,杨某明无偿出让其老宅区域。杨某甲新宅基地现位于杨某明老宅西侧,并占去了杨某明一部分老宅,当时双方并无矛盾纠纷,杨某明就同意让杨某甲在其老宅区域内栽种了四棵杨某,并承诺如杨某明使用其地,杨某甲马上将树木无偿处理。2010年杨某乙在自家老宅区域内建房子,因当初栽种的四棵杨某中的两棵影响房子建设,杨某乙多次亲自或委托杨某强、杨某丁、杨某戊等人进行沟通协商,但杨某甲一直不予理会。直到3月14日,杨某影响到了房子的建设,被告在最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的将树木伐倒。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价证鉴(20)号价格鉴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派出所没有采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4年8月12日证明一份;2、土地证一份;3、村委会证明;4、村委会2011年4月7日证明一份;5、杨某东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看不清内容,应出具原件;证据3有异议,杨某保在村委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所出具的证明又加盖了公章,违反相关规定,内容与本案所审理的财产损害无关,证人未到庭,无法得到证实;证据4、证据5同以上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被告出具的5份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不能证实系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杨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卷宗一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公安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卷宗同时印证了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对杨某乙向派出所作的陈述有异议,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公安卷宗有异议,派出所只询问了对方的女儿作为证言,对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采信。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乙提供的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根据村统一规划要求,被告之父杨某明得到了新宅基地一处,但由于种种原因,新宅基地一直未能所使用,所以杨某明一直居住在老宅。原告杨某甲新宅基地位于杨某明老宅西侧,并占去了杨某明一部分老宅区域。原告于1992年在杨某明和自家老宅区域内栽种了四棵杨某,2010年被告杨某乙在自家老宅区域内建房,因原告当初栽种的四棵杨某的其中两棵影响房子建设,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未果,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将东边两棵杨某伐倒;西边两棵为原告所伐,原告杨某甲将四棵砍伐后的杨某卖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涉案的四棵杨某系原告杨某甲所栽种,为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乙以其中的两棵杨某影响其建房为由将其伐倒。因该四棵杨某均种植在被告的老宅基地区域内,且被告伐掉其中两棵杨某后,原告又将另外两棵伐掉,并将四棵杨某作价卖掉。对此,被告杨某乙应酌情赔偿原告因被告的砍伐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赔偿款4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