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解东支行诉称,2003年9月25日,我分行原城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城北支行(2003)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5日),由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以其所购的灵川县定江四号开发区迷你居X栋X号住房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四期。城北支行业务已转由我支行负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x.52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675.01元、未到庭借款本金x.51元),贷款利息1046.82元(截止2009年12月21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份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12元;由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双方抵押借贷关系;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违约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城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北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城北支行贷款业务已由原告负责承接,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2003年9月25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借款x.52元及利息1046.82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份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12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就被告张某某用于抵押的灵川县定江四号开发区迷你居X栋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