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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2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寇xx,一子寇xx,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于2009年3月已向贵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被告仍和好无望,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等。

被告寇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局无梁镇处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档案证明材料一套,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一套,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户口关系;4、本院档案室出具的原告起诉状及口头裁定笔录一套,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撤诉的情况;5、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8年租住其房屋二间一个人居住,至今已二年多的情况;6、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其女友李娟有暧昧关系。

被告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28日婚生一女寇xx,于2006年6月15日婚生一子寇xx,现均随原告生活。二年前,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3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于同年5月25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与被告长期分居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寇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夫妻应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寇xx由原告抚养,其子寇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寇xx随原告生活、子寇xx随被告生活,其子女的教育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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