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11月出生。2005年7月25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妨害公务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x,男,系被告人尚某某之父。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1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一x以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一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四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二x,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xx,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1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书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32-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补充起诉,同时建议该案恢复法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xx以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x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6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xx,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尚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0时许,在新乡市xx演艺广场内,被告人尚某某蹦迪时与杨一x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一x进行殴打,并追逐杨一x至xx演艺广场门前和平大道路某对杨一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尚某某、邢某某使用匕首捅伤杨一x,造成杨一x腹、背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杨一x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xx、xx、xx、xx以及不知名的男子(大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六人在新乡市北干道与胜利路某叉口xx迪厅二楼与被害人魏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尚某某等六人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魏xx头部及全身多处砸伤、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魏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动了一刀。
被告人尚某某对第一次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但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该起事实不是因其引起的,是被害人主动找的事,其也没有先动手,只是跺了两脚,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不是主犯,也不是先动手打人,是被害人先找事。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9日0时许,在新乡市xx演艺广场内,被告人尚某某蹦迪时与杨一x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一x进行殴打,并追逐被害人杨一x至xx演艺广场门前和平大道路某对杨一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被害人杨一x,造成杨一x腹部、背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杨一x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杨一x的伤情系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在新乡市X路xx歌厅将同案犯路某某抓获。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尚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一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邢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一x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路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一x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前赔偿被害人杨一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一x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的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的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李一x、梁一x、王xx、沈xx、杨三x、张xx、付xx、杨四x、梁二x、关xx、杜xx、李二x、代xx的证言,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等人在新乡市北干道与胜利路某叉口xx迪厅二楼与被害人魏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尚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魏xx头部及全身多处砸伤、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x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魏xx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尚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魏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与他人殴打被害人魏xx的事实。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北干道与胜利路某叉口xx迪厅内。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魏xx辨认,被告人尚某某系对其殴打人之一。
4、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魏xx所受损伤属轻伤。
5、证人朱xx、薛xx、徐xx、陈xx、张xx的证言与被害人魏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9月8日23时许,在新乡市北干道与胜利路某叉口xx迪厅内被害人魏xx被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6、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人民医院的大夫,被害人魏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尚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系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系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尚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称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邢某某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