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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资兴市东坪乡周塘村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朱龙彬,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因打火被高压电击伤,因该处高压线的产权人是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x.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辩称,原告严重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损伤,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未严格按安全规程操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由于原告的违法性所在,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按事故原因大小来确定双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廖某某在资兴市X乡X村地名为庙对门的其自家责任田修割茅草,廖某某将责任田周围的茅草修割后集中堆放在田中,点火烧茅草,由于起风将火星吹到责任田旁的山上,引燃了山上的杂草。廖某某赶紧持一条棍棒打火,看见火情的附近村民也赶来打火。在打火的过程中,廖某某双手持棍碰触到从山顶经过的10KV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当即,廖某某被村民送到周塘村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后,转至资兴市X镇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09年5月1日资兴市中医院建议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廖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后,痊愈出院,为此,廖某某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x.96元。2009年8月25日,廖某某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9月2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司法所(2009)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某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廖某某支付鉴定费453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东坪乡X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对廖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5月14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某某右足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廖某某触电事故地点东坪乡X村庙对门处的电力线路X村水电站送往周塘村X组、上坑组等7个村X组的高压线路。周塘村水电站的权属单位为东坪乡X村委会。2003年10月30日东坪乡X村委会将该水电站发包给谢世慧,承包年限为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共15年。原告廖某某提起诉讼时,将谢世慧列为被告,后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谢世慧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廖某某撤回对谢世慧的起诉。2010年3月31日,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触电事故现场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18日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廖某某的伤情属高压电击伤,其触电事故点的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2、廖某某触电事故点10KV高压线右边相(上山坡)对地距离为1.52米,左边相(下山坡)对地距离为1.92米;其10KV高压线不符合设计技术规程要求。廖某某预付鉴定费用4700元。

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是4512元,2008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标准为每天12元。触电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因此花交通费229元,文本费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车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为打火而被高压电击伤,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赔偿。导致廖某某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X村水电站的高压输电线路,其所有权属被告东坪乡X村委会,且该段电力线路对地距离远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x-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0.03条规定的净空距离4.5米的设计技术规程,是引起触电人身损害的原因,因此被告东坪乡X村委会应承担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应按事故原因大小来确定双方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廖某某提出的误工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定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不相符,依法应予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文本费票据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不一致,依法应据实确认。原告廖某某因触电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经本院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0元=36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924元/30天×30元=1924元;6、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512元/年×20年×20%=x元;7、交通费229元;8、鉴定费5153元;9、文本费25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x.96元,其中医疗费x.96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4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5153元、文本费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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