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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鹤壁市第二中学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栗某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鹤壁市第二中学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元月13日申请司法鉴定,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0日鉴定终结。审判员王某、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鹤壁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31日晚9时15分左右,我在班里上晚自习课时,发现自己的自动铅笔不见了,正在找寻铅笔时,被告栗某丙突然将铅笔向我投过来,将我的右眼扎伤。我先后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7日出院。由于被告栗某丙的伤害行为,致使我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也有过错,应当同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我各类经济损失共计x.7元。

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辩称:原告本人也有责任。栗某丙向原告扔铅笔是因原告找不到铅笔,让栗某丙把笔扔过去的,而原告在接铅笔时没有接好才导致出现的意外。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另外被告第二中学在本案中也有明显过错,是其在管理、教育中没有尽到职责,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辩称:学校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学校从教育、管理及学生受伤后的救助等各个方面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受伤是在自习课上发生的,学校从哪个方面来说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5月31日晚9时15分左右,原告王某甲在班里上晚自习课时,发现自己的自动铅笔不见了,正在找寻铅笔时,被扔过来的铅笔将右眼扎伤。原告先后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鹤壁市第二中学为王某甲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栗某丙父母为王某甲垫付医药费9658.32元。王某甲后经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某了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日鹤壁市第二中学出具的书证一份。载明:王某甲、栗某丙均系本校初二(8)班的学生,5月31日晚自习9点15分左右,栗某丙向王某甲投掷自动铅笔,扎伤了王某甲的眼睛,当时辅导老师正在给个别学生单独讲题。随后学校值班领导联系到了王某甲同学的家长,并将王某甲送到了职工医院,第二天通知到了栗某丙同学的家长。特此证明。

2、2009年7月25日上午9时,直艳军、周文平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是栗某丙用自动铅笔将王某甲扎伤,且上晚自习时,辅导员老师只是在教室转了一圈就走了,直到王某甲受伤才回来。

3、2009年7月30日,直艳军、周文平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事发时系原被告同学,现场目击证人。赵天军主要证明是栗某丙用自动铅笔将王某甲扎伤,且证明2009年5月31日上晚自习时,辅导员老师只是在教室转了一圈就出去了,一直在班级教室外边站着,直到王某甲受伤才回到教室里来。

4、2009年7月30日,直艳军、周文平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事发时系原被告同学,现场目击证人。李晨主要证明王某甲受伤的过程,没有亲眼目睹栗某丙将王某甲扎伤,但听周围同学说是栗某丙将王某甲扎伤,有同学去把辅导老师叫进来的。

5、2009年7月30日,直艳军、周文平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事发时系原被告同学,现场证人。李鹏超主要证明王某甲受伤的过程,没有亲眼目睹栗某丙将王某甲扎伤,但听周围同学说是栗某丙将王某甲扎伤,栗某丙在当时也承认是他把王某甲扎伤的。辅导老师是同学去把他叫进来的,当时老师是在教室外边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提某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中,事情发生当时老师不在教室里。是王某甲主动让栗某丙把铅笔扔过来的,王某甲自己没有接好才导致出现意外。

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都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被采用。原告及证人都证实是在2009年5月31日晚自习期间发生的意外,学校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2、3、4、5中四名证人均系王某甲、栗某丙的同班同学,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证言能相互印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做为证人。”该规定确认本案四名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成为证人的合法性。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形”。四名证人均系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且四名证人提某某证言中,亦有法定代理人的亲笔签名,可以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认为证据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3、4、5的证明力。证据1虽系被告第二中学自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其证明王某甲受伤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及时将王某甲送医院治疗的情况,四被告及原告均未提某议,且能与证据2、3、4、5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明事故发生时有老师在课堂上辅导的内容因与证据2、3、4、5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向本院提某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载明:鹤壁市第二中学在该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营销部出具的保险单发票一份。

3、2000年10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该案中原告并未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该三份证据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未向本院提某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某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日王某乙请假条一张。载明:我叫王某乙,因儿子住院做手术需请假6月1日至25日,望准许。王某乙签名。单位意见:同意。鹤壁市无线电四厂人事劳资科盖章及领导签名。2009年6月1日。

2、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出具的王某乙2009年3、4、5月份工资单三份。载明:王某乙3月份工资为1408.84元;4月份工资为942.64元;5月份工资为2404.22元。

3、鹤壁市中古友好眼科医院出具的王某甲检查费三张,金额合计1127元。

4、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店出具的药费单十六份,金额合计336.7元。

5、交通费票据合计1045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共计1342元。

7、鹤煤总医院陪住证两份。载明:王某乙、葛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到2009年6月10日陪同王某甲住院。

8、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历两份。载明王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9、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王某甲入院时间:2009年5月31日,出院时间:2009年6月10日;出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前房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王某甲入院时间:2009年6月9日,出院时间:2009年6月17日;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

10、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王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某甲由于其原始外伤极为严重,且其为未成年人,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1-2个月内仍需1-2人护理;(3)继续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8000-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对以上证据中6、8、9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某异议。认为:证据1中王某乙没有请假;证据2中王某乙的工资计算数额不正确;证据3、4不是正规的票据,只是个凭证,且不能证明是谁购买了药品;证据5交通费过高;证据7的陪护证没有盖章,不知道是哪个医院的,且陪护天数同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据10中的护理人数不合理,王某甲出院后就去上学了,不用再护理了。

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认为证据4中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用药不合理;其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某某证据6、8、9,四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据10系法院依法委托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某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某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10的证明力。证据1、7与其他证据8、9、10能相互印证;证据2系陪护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台账,证据1、2上均加盖单位印章。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7的证明力。证据4中的票据系机打的收据而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证据5系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到外地就诊过,本院酌定其中600元为合理费用,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向本院提某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及其他票据五张、健康卡一份。金额共计9658.32元。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未向本院提某反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甲右眼损伤系被告栗某丙将铅笔扔向王某甲所致伤,当时辅导老师未在班级内。事故发生后,鹤壁市第二中学及时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王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前房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王某乙、葛某某陪护。王某乙为鹤壁市无线电四厂职工,2009年3--5月平均工资为1585元;葛某某无固定收入。王某甲除被告栗某丁、杨某某垫付的9658.32元医疗费用外,另花费检查费1127元,为治疗花去交通费600元,诉讼中委托鉴定花费1342元。经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王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某甲由于其原始外伤极为严重,且其为未成年人,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1-2个月内仍需1-2人护理;(3)继续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8000-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某丙向王某甲扔铅笔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王某甲扎伤,有明显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栗某丙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分别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栗某丁、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辩称:是原告找不到铅笔,让栗某丙把铅笔扔过去的,且是原告在接铅笔时没有接好导致出现的意外,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被告未提某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辩称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某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鹤壁市第二中学负有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因未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鹤壁市第二中学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栗某丁、杨某某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9658.32元已由被告栗某丙、栗某丁、杨某某垫付。其后又在医院花费的检查费1127元本院予以支持;2、继续治疗费,根据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3、护理费,王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585元,折合为每天75元(1585元÷20.92天),因葛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天57元。王某甲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1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计18天。原告虽未提某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有关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综合评定,王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仍需2人陪护,故住院期间王某乙的陪护费为75元×18天=1350元,葛某某为57元×18天=1026元;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由于其原始外伤极为严重,且其为未成年人,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1-2个月内仍需1-2人护理。本院酌定王某甲出院后2人陪护45天,故王某乙、葛某某在王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5元+57元)×45天=594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316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共计18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30元×18天=5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王某甲为未成年人,且其伤情已构成伤残,需要坚强营养,住院18天,出院后再计算30日,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48天=480元。因原告要求27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270元;6、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42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王某甲为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x.56元×20年×20%=x.24元。以上合计x.24元,加上被告栗某丁、杨某某垫付的9658.32元,共计x.56元。由被告栗某丁、杨某某代负其中的70%为x.69元;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负担其中的30%计x.87元。由于被告栗某丙的直接过错致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栗某丁、杨某先荣负担。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第160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丁、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69元(含已付的9658.32元);

二、被告栗某丁、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87元(含已付的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栗某丁、杨某某负担1805元,鹤壁市第二中学承担59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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