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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郴汽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郴汽集团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现住资兴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二楼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系被告曾某某朋友。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黄某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唐某乙、欧育雄,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原告如约提供了水泥数十吨,合计货款x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x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拒付。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水泥货款x元及利息596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两被告是不同的承包商,与唐某甲签订的是不同的合同,被告不应该承当连带责任;二是被告曾某某已经给付了货款,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与原告唐某甲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在资兴市X镇景秀佳园A栋、B栋工程所需建筑用水泥全部由原告供货;由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水泥品种及数量运至工地;原告先行垫付货款至基础完工,此后每完工一层支付该层水泥款,主体、内粉刷或外墙装修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拖欠的货款以拖欠时间长短按月息3%计算偿还;双方还对价格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送水泥两车,一车为被告曾某某签收,另一车为被告陈某某的材料员张光荣签收,每车价款6800元;同年6月12日送水泥一车,由被告曾某某签收,价款6800元;同年7月4日,原告还送水泥一车,由被告陈某某的材料员张光荣签收,价款6800元。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双方除以上四车水泥外未再供货,该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对于已供货的四车水泥货款:被告曾某某对其所签收的两车水泥货款已经支付;而对于另外两车水泥货款x元,两被告则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水泥货款及利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水泥供销合同、货物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唐某甲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连带偿还所欠原告两车水泥货款x元及其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596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水泥货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分开承包,各自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担,故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唐某甲水泥货款x元及其利息596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黄某益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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