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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王xx在白沙镇市场被人围殴,被告人王某某遂叫唐xx、唐xx等十余人到白沙镇“桂江宾馆”寻找打人者,后与该宾馆的负责人容xx、赵xx等人发生争执并被民警劝开。当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离开“桂江宾馆”来到白沙镇“德古风味馆”后,被害人容xx叫多人驾驶越野车赶至该处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容xx见争执不下遂驾驶越野车准备离开并朝王某某的方向撞去,被告人王某某闪躲后不服,持钢刀戳伤容xx的面部并对其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控制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存了赔偿款x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容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害人容xx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审判员何新丹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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