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在新野县城锦绣花园溜冰场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购买一辆车架号已被锉掉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查,此车系唐河县X镇居民李猛于2006年10月31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5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武××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