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化名“向某群”,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兴喜、人民陪审员曹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韶军担任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二人先后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6个小包。2009年3月17日,从二被告人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28个小包。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以贩养吸。二被告人于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3月11日、3月16日在永顺县X镇X街无名网吧、蓝精灵幼儿园旁及在该处附近王某某的出租屋里,给吸毒人员郭某以每个包子50元和40元的价格,先后卖了三某共计三某包子0.075克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在永顺县X镇特大桥,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卖了3个小包计重0.075克的海洛因,得赃款200元。
2009年3月17日上午,二被告人从永顺县X镇坐车到永顺县城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永顺县交警大队旁边,通过绰号叫“羊儿”的人联系,以270元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返回芙蓉镇后,在蓝精灵幼儿园旁的房子里,将购买的1克海洛因包装成40个小包,尔后二被告人各注射了1个小包子海洛因。当天中午12时许,向某某接到小名叫“宋某某”的购买毒品电话后,在芙蓉镇特大桥附近给“宋某某”贩卖了10个小包子共计0.25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40元。下午2时25分许,永顺县公安局芙蓉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在芙蓉镇X街车站对面的一面馆里将二被告人抓获。从王某某、向某某身上分别搜得16个、12个小包子海洛因疑似物,计重0.7克。经检验,从王某某、向某某身上搜得的可疑样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初、3月11日、3月16日先后在永顺县X镇X街无名网吧、蓝精灵幼儿园旁及在该处王某某的出租屋内给郭某贩卖三某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共计得赃款140元。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在芙蓉镇特大桥头和王某某、向某某以200元价格购买了三某小包子毒品海洛因。
3、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3月17日从向某某身上搜得12个小包子海洛因疑似物,从王某某身上搜得16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物证照片,证明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共28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的外观情况。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证明永顺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追缴的28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4、永顺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5、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6、书证抓获经过,证明经群众举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
7、书证本院(2007)永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向某某曾以贩卖毒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事实。
8、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的羊儿、三某某、宋某某等人无法查找的情况。
9、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于2009年3月17日中午,二人共同给一个叫“宋某某”的吸毒人员贩卖10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40元的事实。同时还供认一克毒品海洛因包装成40个小包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另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28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0.7克,因二被告人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故意和行为,故根据相关规定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为既遂。故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分工负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曾以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二被告人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某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文
审判员邓兴喜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二ОО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韶军
附:本案所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某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