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系该联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系该联社客户经理助理。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无业,系被告曹某丁之哥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8年10月28日,被告曹某丁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家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丁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坪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曹某丁与该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曹某丁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乌石矶X号中栋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曹某丁仅偿还该笔借款2010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1276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丁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9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59495元;2、被告曹某丁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曹某丁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丁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曹某丁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7065元,于2012年1月11日前全部还清。
三、如果被告曹某丁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期限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被告曹某丁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乌石矶X号中栋X幢X-201房屋(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被告曹某丁承担,限于2012年1月11日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卫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