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被告梁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某,被告1994年突然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均没有被告的下落,至今被告已经没有音讯16年多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覃某已经长大成人,能够独立生活,不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
被告梁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认识不久后便同居,双方婚姻基础并不牢固,1994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便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实际分居已经16年之久,由此看来,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才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