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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潘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庞连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罗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x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以至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与原告争吵不断,原告在家庭中连起码的尊重都没有,处处要看被告的脸色及心情行事,稍有不慎,便招致辱骂甚至殴打,连回娘家看望父母亲受到被告限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这种性情,于2008年10月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提出过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但不去民政局办理。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逼于被告的威胁,于2011年4月7日撤诉,但双方仍无和好,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育女儿莫x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x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以至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逼于被告的威胁,于2011年4月7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xx与被告莫xx婚前尚未相互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并且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育女儿莫x月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莫xx离婚;

二、婚育女儿莫x月由原告潘xx抚养,被告莫xx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给原告潘xx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瑞荣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庞连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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