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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杨鹏(已判刑)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载着被告人李某行至新野县城老虎庄口时,无故开车挤靠驾驶摩托车的齐×和魏×,迫使其停车。被告人李某下车先对齐×拳打脚踢,后杨鹏持菜刀将齐×的右手部、背部砍伤。经鉴定,齐×躯干部及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杨鹏赔偿被害人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与被害人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杨鹏的供述,被害人齐×的陈述,证人魏×、王×、赵××等人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及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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