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销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一支自制长枪和一支短手枪潜入新野县X路西段董晓泉经营的纺织配件门市,伺机行窃被发觉后逃至东约50米处德力西工业电器门市藏匿。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楼顶下来,试图冒充熟人逃跑时被发现,示枪威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韩某某携带的自制长枪为枪支,短手枪不构成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闵××、刘×、方×、董××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没有示枪威胁,这并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长枪一支、短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审判员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