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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赵某某、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乡X村。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由被告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53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被告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同时也证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x.5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继续计算。

四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赵某某、保证人即被告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8.50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月清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将利息交至信用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从逾期或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展期或借新还旧贷款在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53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05‰上浮4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某某、弓某某、马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李文捷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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