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5个子女,均已满18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06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均未做和好工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在限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80年元月登记结婚。1995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曾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1995年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均未做和好工作,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田红习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