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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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晓庆、庞志洪、端木庆欢(均已判决)在鹤壁市淇滨区预谋抢劫出租车,以租车的名义将出租车司机杨一×骗至河南省滑县X镇附近,持刀对杨一×实施抢劫,劫取现金200余元,又强迫杨一×让其家人将3000元钱汇至刘晓庆等人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账号。次日上午,杨一×的叔叔杨二×将3000元汇至该账户,刘晓庆等人查收到该款后,将杨一×及其驾驶的出租车放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晓庆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一×陈述,证人杨二×等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胁从的性质;张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有自动投案情节,当张某某的父母带张某某到浚县当地派出所了解投案途径时被抓获,其父母及本人均向基层组织表达了投案自首的意思;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晓庆、庞志洪、端木庆欢(均已判决)在鹤壁市淇滨区预谋抢劫出租车,以租车的名义将出租车司机杨一×骗至河南省滑县X镇附近,持刀对杨一×实施抢劫,劫取现金200余元,又强迫杨一×让其家人将3000元钱汇至刘晓庆等人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账号。次日上午,杨一×的叔叔杨二×将3000元汇至该账户,刘晓庆等人查收到该款后,将杨一×及其驾驶的出租车放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刘晓庆、庞志洪、端木庆欢的供述,被害人杨一×的陈述,证人杨二×的证言,汇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向基层组织表达了投案自首的意思,当张某某的父母带张某某到浚县当地派出所了解投案途径时被抓获。

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在万古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该所民警根据浚县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将其抓获,张某某的当庭供述也与万古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万古派出所的证明及张某某的陈述相矛盾,辩护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胁从的性质”,经查:在该起抢劫犯罪中,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对其不宜区分主从犯;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中的作用,也显示不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被胁迫参加抢劫的情况,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犯罪后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消烊

审判员付晨熙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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