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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2010年10月16日,被告手持钢钎、铁锤将原告与其相邻的正在建设的房屋强行拆除,并砸坏原告家中的其他东西,妨碍原告建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500元。经公安机关处理和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建房未通过被告,建在了被告的庄基上,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上清理垃圾,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建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基东边、被告庄基西边原是村X路。2003年8月,原告与谷金楼乡X村委会签订了坑改道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庄基西边的坑由原告负责垫起当路,新路穿通后原告庄基东边、被告原墙基以西的老路归原告使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2010年10月16日原告在老路上拉墙建房时,被告以生产队划给自己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并用铁火棍子和铁锤拆了原告的一段墙。经谷金楼乡派出所阻止,被告停止了拆墙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坑改道路合同取得了原告庄基东边、被告老墙基西边老路的用益物权。原告在老路上建房的行为是合法行使自己享有的用益物权。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并拆毁原告的墙,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及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辨称村第五生产队把老路划给了自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能证明第五生产队是否有权划分老路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某在其宅基东、被告董某某老墙基西老路上建房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王某某墙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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