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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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晚8时许,同案人郭华平(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汝城县X乡盈洞圩相遇时,同案人郭华平因故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尔后,双方都称要纠集人来打对方,被害人刘某某未付诸行动,同案人郭华平则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简某、尹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来打架。在被告人李某等人来之前,同案人郭华平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叫人来打架一事继续在黄某某家中发生争执,同案人郭华平摔坏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接着同案人郭华平、被害人刘某某又来到张某家二楼(张某用于居住的房子),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尹某某、简某等人到了盈洞乡盈洞圩,并与同案人郭华平取得了联系,同案人郭华平遂下到一楼去开门,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将口袋里的2600元藏了起来,同案人郭华平开门时,同案人尹某某提出“来了就要搞点钱,每人1000元”,同案人郭华平听后说“要搞钱的话,你就叫他(刘某某)给”。尔后同案人郭华平、陈某某等人窜到二楼张某居住的房子内,将躲在卧室里的被害人刘某某抓出来,同案人郭华平问被害人刘某某“你的钱呢”,被告人李某等人一哄而上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同案人郭华平提出要被害人刘某某每人付1000元,共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迫拿出2600元交给同案人郭华平,同案人郭华平嫌少没要,仍提出要5000元,被告人李某等人持菜刀以要砍断被害人刘某某的手相威胁,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去外面借钱,同案人简某抓住被害人刘某某的手,被告人李某等人跟在后面,尔后,被害人刘某某向朱永和借了300元,连同原先的2600元共29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等人。事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刘某某退出赃款和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某,被害人刘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谅某、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简某、陈某某、郭华平、尹某某的交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闯入他人户内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抢劫作案的地点是在张某家二楼的房屋内,符合“户”的特征;被告人李某在进入张某住所前就已形成抢劫的犯意,入户时并未征得户主的同意,而是由同案人郭华平开门才得进入户内,且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暴力、威胁行为也发生在户内,因此,被告人李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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