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于2007年3月25日在古庄店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1.73‰,到期后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仍拖欠本金x元、利息x元(含加息),本息共计x元,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某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7年3月25日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3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5日被告吕某某由被告刘某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古庄店信用社)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5日到2008年3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1.73‰,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栏盖章,并由信贷员、审批人签字,被告吕某某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被告刘某某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息x元(利息从2007年3月25日算至2010年3月25日,期内利息自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按月息11.73‰计算为x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x元)。2010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某为止。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因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内部管理变更,古庄店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方城信用联社概括承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方城县古庄店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有双方的签章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古庄店信用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存、贷款业务,且古庄店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城信用联社对古庄店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统一行使追偿古庄店信用社贷款的权利,方城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原告方城信用联社根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吕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07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x元,2010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吕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