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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云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总承包承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的“中建文苑”小区工程,经与原告协商于2003年3月18日签定了《中建文苑》四号楼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将四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首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押金,然后又组织施工队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最终于2004年按时完工。现原告所施工的四号楼早已对外销售一空,业主也早已入住;而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并且也不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也不与原告结算,更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180万元,同时返还保证金6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超付16.7万元。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收取过任何工程押金。被告已全部履行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05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已按合同额支付完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180万元属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6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印章显示的单位是“中建七局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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