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凌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醉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州往南宁方向行驶,黄某嫦同向在前靠右侧路边行走。至该线82KM+300M处,由于陈某夜间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其所驾车辆撞中正在路边正常行走的黄某嫦,造成陈某受伤,黄某嫦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道路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农某、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