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白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原审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日18时左右,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244省道邓州市X镇X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该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2、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白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3239元。
原审认为:被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某某侵权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作为其投保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进行理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7元;2、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17年×20%=x.6元;3、误工费40元/天×192天=7680元;4、护理费30元/天×35天×2人=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6、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500元;9、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九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其请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以x元为宜。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x元,其中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故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x元;二、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500元;三、原告李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白某某支付的医药费323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2、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按一万元计付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适应。请求维持原判。
白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2、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上诉人称应在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责任,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使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应当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判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致害人的赔偿能力,判令支付李某某一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