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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字实业与被彭某某、白某甲、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北方大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白某甲、柳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重庆天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重庆天字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南阳建筑分公司,2008年5月,董伦平被公司任命为南阳建筑分公司经理,2009年4月,彭某某经白某甲、柳某某介绍得知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在南召县南河店承接移民工程,意欲承包该工程。经与董伦平协商,于2009年4月30日向董伦平缴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彭某某让白某甲给其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彭某某交南召县南河店工程信誉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白某甲。担保人柳某某。2009年4月30日”。同时董伦平给白某甲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白某甲工程保证金x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董伦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1日彭某某与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补签了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某承建南河店移民新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白某甲作为担保人承诺:如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不如约履行义务,壹拾万元保证金由我偿还”。此后,该协议未履行。2009年12月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注销,保证金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彭某某与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是在平等自由,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故应将其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虽经工商登记,但其属重庆天字公司分支机构,且已注销,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董伦平系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并授权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天字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协议中的印章虚假,但作为相对方(原告彭某某)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而董伦平作为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南阳的全面工作,原告彭某某有理由相信董伦平的行为代表重庆天字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至于董伦平私刻公章,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构成犯罪,可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过错,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某甲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的担保承诺以及被告柳某某在收条中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均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为六个月,依据劳务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既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自2009年5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1月5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人白某甲、柳某某免责。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但被告重庆天字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天字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彭某某提供的白某甲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白某甲收到其保证金,白某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其收取保证金,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董伦平出具的收条及其与彭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法证明是否系董伦平所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白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相互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柳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保证人,保证金是三被上诉人交给董伦平的,有收条为证,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和白某甲是否收取了彭某某的保证金如果收取,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称其缴纳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白某甲给其出具收条后,由董伦平给白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该10万元实际由董伦平代表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收取,上诉人重庆天字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在场证人也即本案的当事人白某甲、柳某某均对此做了相同的陈述,且董伦平代表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中对此也做了确认,再者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当时确曾涉足南召县南河店移民工程的事实与此也可相互印证,故该10万元工程保证金彭某某实际交付给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由其负责人董伦平收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分公司收取彭某某的工程保证金后,并未按照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将工程交由彭某某施工,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因该分公司已被上诉人撤销,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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