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X组X号;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阳XX窜至株洲市X区钟鼓岭书城巷子内,趁被害人张XX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XX上衣右口袋内的1台联想A312手机及6元零钱扒走。在扒得手机及现金后,阳XX逃离现场时被派出所民警及巡防队员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得手机及镊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所盗手机及6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阳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阳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阳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