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世华,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7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华、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甲现金捌万叁仟元整(x元),邓州市大西关,1964.7.11,李某乙,2008元月X号”。借条,今借李某甲现金肆万元整,李某乙,2008.7.15。借条,今借到李某甲现金贰仟元(十天以内必还),李某乙,2008.7.X号。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闫某某、李某乙于2010年3月10日经本院依法公告判决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持被告李某乙所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乙长期离家外出期间,被告闫某某对借款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闰静云共同偿还该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乙借款时称是家里用款,并许诺给高息,上诉人才将款借给他,上诉人起诉时,还能找到李某乙,后来又说下落不明,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闫某某,且他们二人离婚也是为了规避债务,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闫某某应与李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闫某某与李某乙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李某乙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他自2001年已下落不明,所借的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闫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乙与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某甲x元这一事实,李某甲举证了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及为其要帐而与李某乙之间往来的短信息予以证明,结合李某乙在欠条中注明的“邓州市大西关,1964.7.11”的个人信息,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李某乙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李某甲只需举证证明李某甲与闫某某存在婚姻关系即可,闫某某抗辩称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闫某某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李某乙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与李某乙共同承担偿还李某甲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乙与闫某某共同偿还李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75元,共计5750元,由李某乙与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