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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彭某乙、邹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盗窃罪,2003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6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某,被拘某期间发现其正在怀孕,同年7月8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还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现因再次涉嫌犯贩某毒品罪,同年7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抓获,仍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2日,公诉机关第某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两次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9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毒品罪

(1)被告人彭某乙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九次共计贩某甲基苯丙胺32.8808克(含被查获的6.8308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某、曾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

(2)被告人邹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三次贩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曾某。

(3)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共同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在娄底市X区范围内先后3次贩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给吸毒人员彭某丙。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9年6月24日23时许,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在侦办刘某×(已判决)等人贩某毒品一案的过程中,在娄底涟钢宾馆抓获刘某×的下线即被告人彭某乙,当场从彭某乙处依法扣押可疑白色晶状物及红色药丸100粒。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及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1.303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邹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乙贩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邹某贩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邹某系从犯。被告人彭某乙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均有立功表现,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乙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二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某、曾某、陈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贩某毒品给韩某某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安排的,且收到的毒品重量不符,同时其已吸食了一部分。另侦查机关第某次讯问时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看守所因怕提外审而做了相同的供述,其供述应以庭审供述为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乙贩某毒品22克给韩某某的指控,从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娄底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22克毒品中有部分被被告人彭某乙吸食了,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毒品已贩某,故该次只能认定现场缴获的7.5813克冰毒,且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侦查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彭某乙家中缴获的6.8308克毒品亦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彭某乙有立功表现,且与公安机关有合作关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辩称,其只贩某过两次毒品,侦查机关第某次讯问时,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看守所因怕提外审而做了相同的供述,其供述应以庭审供述为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的毒品均来源于彭某乙,其所有的贩某毒品犯罪都应定为共同犯罪,且只是协助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应认定为从犯。且邹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

1、被告人彭某乙贩某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彭某乙系吸毒人员,2010年6月至7月期间,其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九次共计贩某甲基苯丙胺18.4621克(含被查获的14.412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某、曾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拨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金谷市场星光大道歌厅附近贩某给李某冰毒O.5克,得毒资300元。

(2)2010年7月14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拨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对面自己的租住房间里贩某给李某冰毒0.5克及重量O.05克的麻古半粒,得毒资260元。

(3)2010年7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拨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35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对面自己的租住房间里贩某给李某冰毒O.5克及重0.1克的麻古1粒,得毒资350元。

(4)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拨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金谷市场的百花超市门口处贩某给刘某某冰毒0.5克、重0.05克的麻古半粒,得毒资300元。

(5)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拨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鹏泰和一大酒店旁的巷子处贩某给刘某某冰毒O.5克,得毒资300元。

(6)2010年7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拔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达盛假日酒店门口处,贩某给陈某某冰毒0.2克、重约0.05克的麻古半粒,得毒资200元。

(7)2010年7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拨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对面自己的租住房间里贩某给曾某冰毒O.5克、重O.05克的麻古半粒,得毒资300元。

(8)2010年7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拨打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彭某乙在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对面自己的租住房间里贩某给曾某冰毒0.5克,重0.05克的麻古半粒,得毒资300元。

(9)201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彭某乙电话联系韩某某(已判决)要其帮忙联系上线购买冰毒,之后,韩某某通过邵阳的“小马”(另案处理)联系到一个叫“B仔”(另案处理)的人。同月23日晚,韩某某同“B仔”商定了冰毒的价格及交易的方式。商谈好后,彭某乙告知韩某某要购买价值x元的毒品并交给韩某某8000元,韩某某将该8000元钱汇到了“B仔”提供的账户上,之后彭某乙又给了韩某某800元。同月25日上午,韩某某通知彭某乙接收从邵阳送来的22克冰毒。当天中午,韩某某来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706房向彭某乙讨要剩余的1200元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乙处缴获冰毒7.5813克。

20lO年7月14日晚,娄底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王某小区一栋民房的X室抓获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并从彭某乙处依法缴获了可疑白色晶体18袋、红色片状物品22粒。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8308克。

2、被告人邹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三次贩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曾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拨打被告人邹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邹某在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李某冰毒O.5克。

(2)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拨打被告人邹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邹某在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附近的巷子里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曾某冰毒0.5克,重O.05克的麻古半粒。

(3)前次交易的数天后,吸毒人员曾某拨打被告人邹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邹某在娄底王某小区海鸥宾馆对面彭某乙的租住房一楼处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曾某冰毒O.5克,重O.05克麻古半粒。

3、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共同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在娄底市X区范围内先后3次贩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给吸毒人员彭某丙。具体事实如下:

(1)201O年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彭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乙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随后,彭某乙和被告人邹某一同来到娄底家和快捷大酒店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彭某丙冰毒O.5克,重0.1克的麻古1粒。

(2)2010年1月15日中午,吸毒人员彭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乙要求购买700元的冰毒和麻古。随后,彭某乙联系“猪八戒”(另案处理)以6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和2粒麻古,并要被告人邹某在娄底海鸥宾馆楼下将600元交给“猪八戒”,再要“猪八戒”将1克冰毒和重0.2克的2粒麻古贩某给彭某丙。

(3)2010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彭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乙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随后,彭某乙和被告人邹某一同来到娄底家和快捷大酒店以400元的价钱贩某给彭某丙冰毒0.5克,重O.1克的麻古1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李某、刘某某、曾某、陈某某、韩某某、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乙、邹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提取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2010年7月14日在被告人彭某乙处收缴的可疑物品净重6.83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2010年8月25日在被告人彭某乙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7.58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0]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吸食毒品,被告人邹某不吸食毒品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提讯证、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彭某乙、邹某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彭某乙通过韩某某购买的22克冰毒,公安机关只当场缴获了7.5813克的事实;

6、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邹某涉嫌贩某毒品被抓获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邹某物建为缉毒特情,被告人彭某乙为减轻处罚,也主动提供过其他贩某案线索,但不存在民警给钱安排被告人彭某乙贩某毒品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邹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09年6月24日23时许,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在侦办刘某×(已判决)等人贩某毒品一案的过程中,在娄底涟钢宾馆抓获刘某×的下线即被告人彭某乙,当场从彭某乙处依法扣押可疑白色晶状物及红色药丸100粒。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及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1.3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到案的经过;

2、证人刘某×、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彭某乙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11.3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聂建军及尹造林、尹设忠(均已判决),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罗统(已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聂建军,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2、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罪犯尹造林、尹设忠,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3、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罪犯罗统,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或单独非法向他人贩某含有甲基苯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其中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冰毒、麻古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邹某贩某冰毒、麻古的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被告人邹某系多次贩某,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乙还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系毒品提供者及具体贩某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参与贩某毒品,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彭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以上情节,对两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乙系以贩某吸,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虽然应当计入其贩某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本人亦吸食的因素,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乙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邹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交的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娄底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娄底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乙、邹某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被告人彭某乙、邹某在交付娄底市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检查时亦未发现有任何伤痕,可以排除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故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被告人彭某乙、邹某辩称侦查机关第某次讯问时对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看守所的供述因怕提外审而做了相同的供述,其供述应以庭审供述为准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辩称是公安机关安排其贩某毒品,并由公安机关提供毒资的,该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乙接收了从邵阳送来的22克毒品,当日中午民警从被告人彭某乙处缴获冰毒7.5813克,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收到的重量不符,且已吸食了一部分。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该22克冰毒被告人彭某乙吸食了一部分,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毒品已贩某,只能认定现场缴获的7.5813克冰毒。经查,被告人彭某乙系以贩某吸,其收到韩某某22克毒品后吸食了一部分,侦查机关当场缴获的冰毒净重只有7.5813克,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到该22克毒品后进行了贩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该次贩某22克冰毒不当,被告人彭某乙的辩解成立,该次贩某冰毒重量认定为7.5813克。

被告人彭某乙持有毒品的目的系以贩某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当场收缴的毒品应计入贩某数量,但量刑时可以考虑其以贩某吸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某单独贩某毒品三次以及与被告人彭某乙共同贩某毒品三次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曾某、彭某丙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辩称其只贩某过两次毒品,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的贩某毒品犯罪应全部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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