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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乙,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某乙、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包某甲以总山价x元的价格承包某启恩、包某恩等五户农户在汝城县X乡X村“中岭头”集体山场中“坪垅口”、“坪垅里”、“隧道面”山场的山林,2008年9月,被告人包某甲通过汝城县南洞林业工作站对上述山场进行规划设计领取了100立方米采伐指标。尔后,被告人包某甲雇请包某恩等人对“坪垅口”、“坪垅里”、“隧道面”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包某甲在告知何某某其只办了10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但可能出杉原木130立方米左右后,与被告人何某某签订了一份《杉木交料协议》,议定将所伐林木全部由被告人何某某收购。200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包某甲雇请包某义的盘式手拖,陆续将杉原木从本村机耕道旁运至南洞集木场。经被告人包某甲、何某某和劳方三方在南洞乡X组机耕道旁交料时检尺得出共采伐杉原木203立方米。被告人何某某在收购被告人包某甲采伐的杉原木后,将杉原木转卖给了木材老板吴中华、赖国力和江西的“杜老板”。后经鉴定,被告人包某甲超蓄积砍伐达175立方米。被告人包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包某甲购买了农户的林木后,经林管站工作人员上山规划,领取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规划采伐山场的五个小班均是皆伐,在雇请当地民工采伐运出山后,与采伐民工检尺得出的数量实际是192立方米的原木材积,导致这一结果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林管站工作人员规划时是目测规划,且2008年是的冰雪灾害,造成了雪折林木,规划人员规划时未核减冰雪灾害中的雪折木材,采伐后多出的木材数量也经过了林管站工作人员的同意。包某甲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采伐超面积超数量的责任不在被告人。鉴定书没对采伐山场的四至范围进行确定,取样只取了一块,而事实上五块小班内的林木栽种年份、方式各有不同,不能从一块样地来计算蓄积,且没有核除雪折材数量;另规划时用目测的方式,而鉴定书计算采伐蓄积时却用精准的方法,这对被告人不公平,故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有就是林业部门分两次对包某甲超数量采伐进行了处罚。有处罚的票据为证,总之被告人包某甲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但辩称,我收购包某甲的木材,除我与包某甲检尺的127立方米原木外,后来多出来的60余立方米原木因经过了林管站工作人员检尺,故不应计入非法收购的数量。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包某甲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观点本辩护人支持,既然被告人包某甲不构成滥伐林木罪,那么被告人何某某收购其林木也不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鉴定书中超蓄积采伐175立方米证据不充分,不能定罪。2008年是雪灾,对山上雪折的木材,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只需捡出办理运输手续,而鉴定书没有核减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的雪折材数量。假设何某某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也只能认定30立方米的木材,因包某甲告诉他山上可采伐的原木材积有130立方米,也就是超30立方米,采伐方式是皆伐,何某某全部收购,超过了130立方米木材后,何某某还打电话给林管站的工作人员,经同意后再将多余的木材拉出,且卖出时还有林管站的工作人员在场检尺,故对超出的60余立方米原木材积的木材不能认定为非法收购。即使被告人何某某构成犯罪,也有自首行为,虽然在今年9月16日前公安机关询问过其有关情况,但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在9月16日那天公安机关没有传唤,也没有打电话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符合自首的情节。另被告人何某某没有造成任何某失,所收购的木材均补交了费用,且作为乡人大代表的他一直表现良好,有乡、村两级的有关证明材料为证。总之,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是不公正的,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的冰雪灾害,造成我县境内的林木均有折损,被告人包某甲采伐的“中岭头”山场的五块采伐小班,均有林木被冰雪折损,造成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采伐山场规划设计的困难,致使本案“中岭头”山场五块采伐小班在规划设计时是用目测的方法估算的。发现被告人包某甲有超蓄积采伐的情况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分别于2009年3月和9月给予了包某甲一定的处罚。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超指标多收木材的情况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于2009年8月间从何某某本人在南洞乡育才林“山板僚”山场的林木指标中调剂了33立方米木材指标,由被告人何某某补交了部分林业规费。另两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进行了询问的情况下,两被告人迫于压力归案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包某甲、何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包某甲滥伐林木和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基本事实,且两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2、证人包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其中包某某等两人的证词证实了存在雪折材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能相互佐证本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采伐山场的位置、地名、林相及采伐状况等。

4、鉴定书、方位图及附件,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在采伐“中岭头”山场五块小班中超范围、超蓄积采伐的面积及立方米数量。

5、书证:电话记录、林权证明、提取笔录、领条、杉木交料协议书、到案经过、采伐山场办证情况、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木材运输证及发运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报告、证明材料等,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中岭头”山场的山林权属,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包某甲采伐的林木全部收购的事实,包某甲采伐“中岭头”山场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数量,何某某收购木材后销售的情况,两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事实,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包某甲因超范围、超蓄积采伐两次受到处罚的缴费事实和南洞乡、村两级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平时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没有核减雪折材数量,勘验、鉴定时未涉及山场四至范围、鉴定取样不规范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却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合法有效证据,且经合议庭征求两被告人的意见,两被告人均不申请重新勘验和鉴定,故合议庭对上述公诉机关举出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举出的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罚没缴费票据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举出的南洞乡、村两级要求从轻处罚何某某的报告、证明,均包某在公诉机关的举证中,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无视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明知道自己所持有的采伐许可证只有100立方米的情况下,还雇请民工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数量、范围采伐林木,导致超范围采伐0.3公顷,超蓄积采伐达17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某无视森林法及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明知道被告人包某甲所采伐的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还与被告人包某甲签订《杉木交料协议》,收购被告人包某甲采伐的全部林木,其中包某了被告人包某甲超蓄积采伐的175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包某甲、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包某甲、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书认定的超蓄积采伐(包某收购)数量不准确的意见,因两被告人当庭均表示不申请重新勘验和鉴定,且两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两辩护人以上的意见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公诉机关举出的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本院采纳公诉机关举出的鉴定结论所认定超蓄积采伐(包某收购)的数量。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行为,因被告人何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迫于压力归案的,故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自首不予认定。但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包某甲在案发前接受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两次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也在收购销售木材过程中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配了指标,补交了费用这一情节,本院可酌情考虑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本案两被告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采伐山场有雪折材存在,规划设计和鉴定时认定的数量未核减雪折材的数量的问题,因雪折材是因自然灾害即冰雪灾害造成林木折断脱离树木主干的树梢、树干和树枝,而采伐林木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与自然造成的毁损应分清,不能将自然毁损林木计入人的滥伐行为中去,从本案证据来看,已无法核实雪折材的数量有多少,考虑到2008年春冰雪灾害时本案的采伐山场“中岭头”五块采伐小班确实有雪折材存在,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这种情况不能完全归咎两被告人,加之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本院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亦可考虑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包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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