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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

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从来没有关心体贴原告,还曾经欧打原告,为此双方争吵不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到广东打工,被告恶习不改,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余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患有疾病,无力抚养子女。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每月450元,计至小孩成年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9年9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月原告过门和被告共同生活。2000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廖某甲成;2002年7月21日,生育女儿廖某甲曲。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和学习。2004年起,原告一直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2005年农历正月间,在原告的建议下,被告也到广东省南海市务工。2010年底,被告回家务农至今。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期间,原、被告不在同一工厂上班,双方常有来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及原告的治病费用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1年5月6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到广东省南海市务工,被告在老家务农,双方没有来往。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结婚,婚姻基础不是很好。婚后,夫妻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生活琐事,采取争吵的解决办法,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尽管已经存续十多年,也难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间互不来往、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和学习。原、被告离婚后,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廖某甲成已年满十一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征求廖某甲成的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以及小孩生活在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于每月初逐月一次性支付至小孩成年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廖某甲成和女儿廖某甲曲随被告廖某甲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莫某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逐月支付至两个小孩年满18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锦义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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