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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陈某春诉被告林某甲、杨某等人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某陈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某陈某春与林某甲、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林某甲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为2%,若发生纠纷由原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甲归还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甲、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若发生争议由原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林某甲以资金周某为由向原某陈某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为2%,若发生纠纷由原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借款时,被告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陈某春借款人民币金额壹佰万元整(¥(略).00元),用于资金周某,月利率2%,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月15%计付违约金;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借款出具本借条后三年;若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陈某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某甲(签名及摁印)身份证号码:(略)担保人: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印章)注册号:(略)担保人:杨某(签名及摁印)(略)X担保人:林某乙(签名及摁印)(略).12.30”。借款届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某遂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与四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某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某要求被告林某甲归还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某的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某陈某春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林某甲、杨某、林某乙、莆田某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方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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