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中电节能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樊某诉被告新密市中电节能耐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中电节能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初起向被告新密市中电节能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销售煤炭。2010年12月10日,经双方算账,中电公司欠原告煤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2011年4月中电公司仅还款x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电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樊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电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电公司欠其煤款的事实。
被告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10日,中电公司董事长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樊某煤款40万元整,2011年元月30日还清”欠条上刘某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加盖了新密市中电节能耐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到期未付,经原告催要,中电公司还款x元,下欠x元拖欠至今。致使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煤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公司欠原告煤款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中电公司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欠款,并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中电节能耐材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樊某煤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1年6月30日起以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新密市中电节能耐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