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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4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前,被告用原告的楼板建房,欠原告楼板款x元,2007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080.04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其后仍需支付),两项合计x.04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楼板款x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楼板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楼板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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