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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30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嵩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4年2月出生。

被告贾某,男,196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在田湖镇X村租用土地,建立一个绝热板厂,后改为莹石粉厂,1998年该厂停产至今。被告贾某未经原告知道,也未与村委办理任何手续,于2004年在该厂养牛,从2006年闲置至今。2010年国家修建洛栾高速公路通过本厂,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共赔偿该养牛场款x.10元,被告占为己有。要求:1、依法将赔偿养牛场款x.10元判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1、原告刘某甲对该养牛场的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2008年元月4日,经人说合原告刘某甲将自己所建的厂房卖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该房归被告所有;2、原告所诉的赔偿款x.10元不属实,经被告多处咨询,该赔偿款现在仅有x余元,还在田湖镇政府没有下发;3、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财物,高速公路施工时将该厂房拆除,未经被告知道原告将所有的建筑物旧料拉走卖给他人,要求原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在田湖镇X村租用土地,建立一个绝热板(石棉板)厂,后改为莹石粉厂。2000年8月被告贾某与柿园村委签订了养牛占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因原石棉板厂占地合同于2000年元月已期满,柿园村委同意将原石棉板厂占用地皮667平方米承包给贾某。合同期限从2000年8月4日起到2020年8月4日止,每年交占用地皮款400元。被告贾某在该厂建筑了围墙,栽植了部分树木。2008年元月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贾某签订了原莹石粉厂厂房、旧砖买卖协议,原告愿将原厂房、旧砖卖给被告,房屋由被告负责拆除,拆后每丁砖按25元计算,当时被告预付给原告款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某又在该协议上私自写了“屋架木料另算”几个字。协议中没有明确该房的拆除时间和其他有关合同格式规定的条款,该房一直没有拆除。2010年国家修建洛栾高速公路通过该厂,高速公路修建指挥部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共赔偿该养牛场款x.10元,其中砖围墙2059.20元,房子x元,树木391.90元(田湖镇X村委已领走),尚有x.20元还在田湖镇政府存放,没有兑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没有规定具体的价款,内容过于简单,协议的履行方式、时间都没有明确,出现瑕疵现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该买卖协议私自又写上了“屋架木料另算”几个字,属私自添加、涂改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该赔偿款分割中,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划分,原告应分得主要部分,被告分得次要部分。其中的围墙款2059.20元,树木款391.90元应归被告所有,定金800元应退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分得高速公路修建赔偿款x.10元;

被告贾某分得高速公路修建赔偿款x元(包围墙款2059.20元,树木款391.90元);

原告刘某甲退给被告贾某所交的定金款800元;

以上所分担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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