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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投案,同时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7月28日8时30分许,驾驶豫S—x号北京丰田牌农用三轮车从光山县X镇出发,沿国道312线驶往孙铁铺镇X路段时,遇前方一妇女由路X路北横穿公路,李某某在避让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北人行道,将该妇女史学文撞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史学文送到孙铁铺医院救治,后逃走,被害人史学文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邹继光领款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逃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2008年8月11日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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