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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汪某乙之父)。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辩护人汪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乙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众诚网吧将被害人张某遗忘在桌子上的嘉爵牌助力摩托车钥匙拿走,后汪某门外将该车盗走。张某发现后追至西关电子市场附近后将汪某乙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评估被盗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乙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汪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应折抵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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