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齐礼闫被害人刘×的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刘×醉酒之机,将其外衣口袋内的现金1020元盗走。2010年3月24日晚,被害人刘×在本市X街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后将其控制,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0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